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原 告 邱榮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妮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謝妮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2,0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4,0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0,500元(計算式:6,500+4,0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