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原 告 邱嘉祈 (原名:邱榆淨)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胡佩瑩、林煒、簡麗蓉、劉宣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萬3,5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胡佩瑩、林煒、簡麗蓉、劉宣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19號),並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78,221元,後減縮為26,304,481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為243,528元,原告不服就8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500萬元,故第二審裁判費依照新法核定為90,0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

1 計為30,000元(計算式:90,000x1/3=30,000,元以下4捨5 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273,528元(計算式:243,528+30,000=273,528),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