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被 告 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賢上列被告與原告付賓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應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裁判費為500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該事件卷第7頁),故本件尚有1,000元未徵足。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