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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47號原 告 羅啓銘被 告 佑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雁淳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依本院以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42號裁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68元(後變更為111,611元,然裁判費不變),原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60元,依照前開規定僅須先繳納3分之1即587元,合先敘明。嗣二造間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80元(計算式:1,760x50/100=880),扣除先前已繳納之587元後,應向本院繳納293元,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88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