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李建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90,789元本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㈡被告應提繳338,1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合計共1,228,973元,應徵裁判費15,891元,非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共20,391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797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