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66號原 告 簡袖雯
廖婕妤陳彥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津東商行即侯卉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簡袖雯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婕妤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彥宏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簡袖雯、廖婕妤、陳彥宏與被告津東商行即侯卉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訴訟程序審理中成立調解(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簡袖雯、廖婕妤、陳彥宏聲請金額之不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3,234元、211,884元及142,26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60元、3,060元及2,15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簡袖雯、廖婕妤、陳彥宏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20元、1,020元及717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