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73號被 告 京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妍瑜上列原告官振業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查本件第一審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90元,扣除原告於訴訟中已繳納之6,603元後,暫免繳納之2,387元部分自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又原告依第一審判決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5,993元(計算式:8,990元×2÷3=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已繳納逾上開判決預知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暫免繳納之2,387元部分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