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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0號原 告 黄梓軒上列原告與被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9,66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扣除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3分之1裁判費627元及1,270元後,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793元【計算式:(1,880元+3,810元)-(627元+1,270元)=3,79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7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