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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4號原 告 蘇淑娟被 告 林建良

劉秉穎

劉伊容(梁志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伊容應於繼承梁志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建良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伊容應於繼承梁志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秉穎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2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劉伊容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秉穎、劉伊容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劉伊容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3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被告劉伊容於繼承梁志業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序與被告林建良、劉秉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七十九,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應由被告劉伊容於繼承梁志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建良連帶負擔7,130元(計算式:44,560元×16÷100=7,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劉伊容於繼承梁志業之遺產範圍內與劉秉穎連帶負擔35,202元(計算式:44,560元×79÷100=3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2,228元(計算式:44,560元-7,130元-35,202元=2,22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