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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6號被 告 謝錫麟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書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13,200元之裁判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3,2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