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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2號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立妍、陳郅邦、蘇澤民、張耿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立妍負擔20%、原告陳郅邦負擔37%、原告蘇澤民負擔19%、原告張耿昌負擔9%,餘由被告負擔確定。查原告四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從而原告陳立妍、陳郅邦、蘇澤民、張耿昌於本件訴訟中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80元、8,920元、2,760元、1,440元,原告陳立妍、蘇澤民已繳納全部,另就原告陳郅邦、張耿昌於訴訟中分別繳納之6,735元、1,287元,已超過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從而渠等暫免繳納之部分自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故本件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338元(計算式:8,920元-6,735元+1,440元-1,287元=2,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