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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4號原 告 蘇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蘇〇〇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朱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何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5年度聲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蘇〇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朱〇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蘇〇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朱〇〇5萬元。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朱〇〇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蘇〇〇負擔確定在案。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因系爭事件係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移送前來,則揆諸前開條文,自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上訴聲明被告應再給付蘇〇〇30萬元、朱〇〇1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29元(計算式:8,100元×4÷7=4,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〇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14元(計算式:8,100元×2÷7=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〇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57元(計算式:

8,100元÷7=1,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