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 告 林中祺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恭宇、吳祐宸、周芸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及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後減縮為5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5,45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