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銘榮輔 助 人 謝應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0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原告與其餘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蔡孟庭、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蕭瑋辰、蕭國文、李興中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1,被告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台新公司、蔡孟庭、天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6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104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4,80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原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台新公司、信德公司、天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2,933元之本息,嗣原告與信德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台新公司、天碁公司、李興中、蔡孟庭、蕭瑋辰、蕭國文應連帶給付21,906,662元之本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