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 告 周洋子(原名賴周洋子)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映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0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5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賴映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而參酌與本件房屋相同門牌之1樓,於民國113年5月6日之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5,100元,而本件房屋32.67平方公尺約為9.88坪,以此計算本件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867,588元(計算式:695,100×9.88),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7,58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9,01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3,519元,合計共172,53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