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 告 陳玉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7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3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原告原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9,000元 同上。 附註: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原告本訴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及反訴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另本訴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750元。 三、原告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皆已繳足裁判費,並已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該部分之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 四、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 五、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毋須再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2,250÷3=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