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 告 詹曉瑩被 告 周素梅

趙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7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472元 原告原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註: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74,944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3,244,064元,減縮後訴訟費用為33,156元(計算式:33,472×3,244,064÷3,274,944),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16元(計算式:33,472-33,156)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為1,989元(計算式:33,156×6÷100)。餘由原告負擔,為31,167元(計算式:33,156-1,989)。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83元(計算式:316+31,167),原告已繳納11,751元,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9,732元(計算式:31,483-11,751)。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