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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 告 李宗彥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嘉模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44條之3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其中關於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尚未領取之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500元及其利息,提繳1,1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120元及其利息,提繳4,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及3,000元,合計共15,583元,其中關於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尚未領取之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已繳裁判費7,194元(計算式:12,583元÷3+3,000元=7,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即應再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8,389元(計算式:15,583元-7,194元=8,389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