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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丁崇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增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撤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39號訴訟程序,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惟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0元(計算式:24,900元÷3=8,3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