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鍾添發被 告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原告原應繳納。 附註: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913元(本金245,778元及利息135元),應徵裁判費3,45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227,265元,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裁判費為3,198元(計算式:3,450×227,265÷245,913),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為1,275元,餘由原告負擔,為1,913元,原告已預納1,150元,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262元(計算式:3,450-3,198),應再繳納1,025元(計算式:1,913+262-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