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A女
A女之父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德、葉永祥(葉彥德之父)、賴琬姍(葉彥德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葉彥德、葉永祥(葉彥德之父)、賴琬姍(葉彥德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後減縮為70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二審上訴金額為700,00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000元(計算式:7,600元+11,400元=19,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