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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0號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上列被告與原告古慶春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30元,原告等人已繳納1,97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953元(計算式:5,930-1,977)。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9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