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喻麗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宜辰、謝智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745元暫免繳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7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