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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 告 陳瑋怡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80元(見原審卷第49頁),而後撤回起訴,然仍應繳1/3之裁判費,即2,693元(計算式:8,080元÷3=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已繳納5,693元(見原審卷第9頁),因撤回起訴而經由本院退還3,796元(見原審卷第81頁),故原告需再補繳796元【計算式:2,693元-(5,693元-3,796元)=796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