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楊博全以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於民國105年1月31日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在案,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持有,惟依其提出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系爭股票之股東均為被繼承人楊耀仁,且其繼承人有4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應說明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繼承人關於本件所聲請之股票分割協議書或判決之完整內容(內容不得塗改,記載之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總股數);如股票尚未經遺產分割協議或判決,應另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在聲請狀底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簽章)。如有部分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應提出該法院准予該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之文件影本。」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提出繼承人間之股份分配同意書,然並未改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為楊耀仁之遺產,且係已特定之記載有特定股票號碼及股數之有價證卷,繼承人間僅就其股份股數為分配之同意,與協議分割遺產之效果尚有不同,本件股票仍屬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均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指「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楊耀仁之4位繼承人共同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楊博全單獨聲請公示催告,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應認屬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縱本院誤為准許其公示催告之聲請,將來亦可能無從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