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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全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惟聖相 對 人 李泳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於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於法院中,均得為之。且本案尚未繫屬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於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4 條第2 項、第529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如係本案繫屬後再行聲請假扣押,因本案訴訟已經繫屬,無所謂命限期起訴之問題,然如本案經聲請撤回,因視同未起訴,此時將發生假扣押名義仍存在,而本案尚未起訴之情形,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債務人為避免假扣押之狀態懸而未決,自得依據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而非有此情形即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規定,由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目的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期間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雖債權人可能發生撤回訴訟後再重新起訴,而導致債務人需迭次聲請命限期起訴之情形,然法律既未明文限制債權人撤回起訴之次數,且債務人因此可能產生之損害既有擔保金加以確保,自無違反誠信之疑義。至於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05 號裁定意旨,係指債權人撤回起訴後未更行起訴時,債務人仍得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而非謂債務人不經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案分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限期起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陳報已為起訴,故聲請人遂具狀撤回上開限期起訴之聲請,詎料相對人起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為此,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此裁定駁回之情形屬於程序上瑕疵,因此相對人即便被法院裁定駁回,因本案尚未繫屬,其仍然可以再行起訴,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5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仍得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聲請人前雖有為限期起訴之聲請,然嗣後又撤回,即視同未為聲請,該限期起訴之程序因而終結,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逕行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就超額查封部分解除扣押乙事顯非撤銷假扣押事件得審酌之部分,聲請人應自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憑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