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于清沼(即陳麗子之繼承人)
于觀濤(即陳麗子之繼承人)
于觀瀚(即陳麗子之繼承人)
于靖(即陳麗子之繼承人)
于雍(即陳麗子之繼承人)前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相 對 人 周洪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71年度全字第45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前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麗子(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71年度全字第455號裁定准予在案。嗣因陳麗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前開裁定業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逾期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154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7月15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6251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7月17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8420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7月23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109460號函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