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628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務 人 楊依蓒即楊容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郵政資料等,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