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2024號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債 務 人 陳柏鈞即陳健豐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以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顯示,債務人已於115年4月14日出監,故本院轄區部分並無標的。又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係設址於屏東縣,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