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1846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務 人 莫文明債 務 人 林龍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莫文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1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莫文明已於103年3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莫文明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龍呤對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之股票債權,該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