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黃建興即 債務人 黃聰賢即 債務人 黃萬益債 權 人 李愛華債 權 人 張聯賓債 權 人 陳李秋玉前列李愛華、張聯賓、陳李秋玉共同代 理 人 黃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條件是否成就並無實質審認之權,是本院應不可強制執行,況異議人早已於114年10月間委請律師對債權人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故請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案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8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債權人已依照系爭公證書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匯款新臺幣3,000萬,此有款項入帳明細、債權人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查,故本院依照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執行,並無違誤。而就異議人所稱已於114年10月間對債權人主張撤銷系爭公證書所指之買賣契約,債權人提前支付款項以及雙方合意動撥款項等事由,均為實體上爭執,非屬執行處所得審究。因聲明人所持異議之事由,並未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其所述為有理由,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附表115年司執字023332號 財產所有人:黃建興、黃聰賢、黃萬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新輔 199 431.93 詳如備考 94,074,327元 備考 黃建興15分之4、黃聰賢15分之4、黃萬益15分之4;重劃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2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