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412號債 權 人 邱奕翔債 務 人 范禾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勞保、郵局等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