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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9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9839號債 權 人 吳黃秀芳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鴻輝於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係爭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保險及郵局存款等資料(下稱係爭資料),經本院函詢係爭資料,均查詢無結果。另經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陳報,其釋明債務人於係爭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請求本院依法執行。惟係爭公司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是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