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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2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2518號債 權 人 張家誠債 務 人 周俊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不動產。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5年4月13日、5月23日二次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具體指明欲聲請執行之地號、建號、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債務人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院電詢債權人,其表示已與債務人和解,亦有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未遞狀撤回,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