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332號債 權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代 理 人 汪家煦債 務 人 Patcho, Neizel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