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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4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4658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林國城債 務 人 王金德(已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王金德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16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金德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王金德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09年8月2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王金德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金德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林國城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林國城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