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4882號債 權 人 吳曜辰債 務 人 張麗惠債 務 人 董議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交易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交易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