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債 權 人 郭建宏債 務 人 劉運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