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890號聲 請 人 張之耀債 務 人 南薰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博郵局之存款債權,該三公司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皆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