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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語恩法定代理人 陳易聞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仁宏

陳易聞黃韋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負擔新台幣(下同)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A03、A04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4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被告A03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3.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A03單獨任之。關於聲明1、2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聲明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500元,應由被告A03、A04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9,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