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品澤
王彥羲
王梓騫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嘉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品澤、王彥羲、王梓騫、林慧萍(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王嘉榮(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一)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王品澤、王彥羲、王梓騫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品澤、王彥羲、王梓騫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3,779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慧萍2,751,108元暨其利息。就請求(一)之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618,010元【計算式:(13,779元×35月)+(13,779元×65月)+(13,779元×90月)=2,618,010元)】,與(二)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5,369,118元(計算式:2,618,010元+2,751,108元=5,369,118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