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吳明諺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陳芷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就反請求部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本院114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約定原審之聲請、反請求費由兩造各自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反請求費:
本件相對人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反請求費1,000元,另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264,730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反請求費1,000元,是第一審反請求費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依系爭調解筆錄,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第二審抗告費: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由聲請人負擔,惟因兩造成立調解,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抗告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負擔抗告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
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333元(計算式
:1,000+333=1,333)、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