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施月娥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陞陽(原名陳俊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陞陽(原名陳俊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施月娥(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陞陽(原名陳俊竹)(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履行協議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而以聲請人聲請時為49歲,依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4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6.81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900,000+600,000=1,5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