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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琬綾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蔡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496,666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榮華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關於蔡榮華之扶養費36,000元。(三)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榮華滿20歲時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6,667元。就上開第(二)、(三)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蔡榮華於聲請時年約為15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902,668元〔計算式:(36,000元×51月=1836,000)+(16,667元×4年=66,668)=1,902,668〕。上開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8,399,33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