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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簡芸希(原名蔡芸希)兼法定代理人 簡佳玟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志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簡芸希、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350元,餘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㈠原告A02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

㈡原告簡芸希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原告A02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22,921元部分:

原告簡芸希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14年9月8日),至原告簡芸希成年之日止(即130年10月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簡芸希扶養費13,113元。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560元(計算式:13,113元×120個月=1,573,560元)。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6,481元(計算式:1,573,560+222,921=1,796,48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

㈢原告A02請准宣告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㈣從而,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250元(計算式:30,750+3,00

0+1,500=35,250),依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50元,餘由被告負擔,即33,900元(計算式:35,250-1,350=33,90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