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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番玉鴻

番玉婷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蔣桂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番政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3、A04、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審理程序中,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並約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聲請人A01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A01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聲明:1.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21,000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查A03、A04於113年1月時分別年約8歲、5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893,000元〔計算式:(21,000元×113月=2,373,000)+(21,000元×12月×10=2,520,000)=4,893,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A01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A01復提起抗告,抗告費為1,500元,依前開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即625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1/4=625),餘由聲請人A01負擔即1,87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