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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周樑銘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蓓儀

周棟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周樑銘、相對人即被告周蓓儀、周棟彥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3分之1,且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碧真所遺如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新臺幣(下同)670,152元,剩餘遺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予以分割。經調卷審查後,上開遺產價值為1,387,340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70,152元後,剩餘遺產部分為717,188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3分之1,則該部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39,063元(計算式:1,387,340-670,152=717,188,717,188÷3=239,0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9,215元(計算式:670,152+239,063=909,215),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4,010元(計算式:12,030÷3=4,01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