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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台蘭

李和謙

李成凡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成山

李之倫

李怡靜

李泰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許台蘭、李和謙、李成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李成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李怡靜、李泰良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原告許台蘭、李和謙、李成凡、被告李成山各負擔5分之1,被告李怡靜、李泰良各負擔10分之1。嗣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並於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李成山、李之倫對被繼承人李甘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李成山、李之倫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李成山、李之倫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李甘民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10,539元,而被繼承人李甘民之繼承人為兩造,如被告李成山、李之倫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李成山、李之倫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4,077,635元【16,310,539×(3/4-3/6)=4,077,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甘民之遺產,並主張由原告許台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31,769元後,再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則原告許台蘭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7,851,462元【計算式:(16,310,539-5,031,769)× 1/4=2,819,693,5,031,769+2,819,693=7,85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和謙、李成凡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各為2,819,693元,是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13,490,848元(計算式:7,851,462+2,819,693×2=13,490,848)。然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故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其最終訴訟目的均為分割遺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3,490,848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由原告許台蘭、李和謙、李成凡、被告李成山各負擔5分之1,即26,160元(計算式:130,800÷5=26,160),由被告李怡靜、李泰良各負擔10分之1,即13,080元(計算式:130,800÷10=13,080)。

四、再查,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並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3,950元,然原告撤回上訴,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上訴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上訴費3分之1即74,650元(計算式:

223,950÷3=74,65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53,130元(計算式:26,160×3+74,650=153,130),被告李成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6,160元,被告李怡靜、李泰良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3,08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