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田永泉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田美玲
田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田永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田永泉(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田美玲、田志豪(下合稱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田永泉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田美玲、田志豪應各給付聲請人286,104元。(二)相對人田美玲、田志豪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每月給付聲請人13,113元。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時年約76歲,依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0.0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3,147,120元(計算式:13,113×12×10×2=3,147,120),請求(一)、(二)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719,328元(計算式:286,104元+286,104元+3,147,120=3,719,32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