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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月卿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謝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靜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月卿(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靜儀(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9-16